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释义】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

  一、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我国的土地国情决定了土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的保护,是涉及全民族根本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必须由代表全民族长远利益的中央政府来安排。并通过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来体现。在我国第一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85—2000年)编制中,限于当时的条件,采用了上下同步编制的方法。这种方法虽然加快了编制进度,却使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和要求在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难以落实。

  目前正在编制的1995—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用了自上而下的方法,逐级进行。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据。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落实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下级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指标是指根据该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目标而分解的需要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的主要规划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指标主要有两项。一是建设用地总量,其中包括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二是耕地保有量。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证全国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确定全国土地利用总体布局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规划控制指标。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严格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和主要控制指标并结合当地土地利用实际进行编制。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不得超过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指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中央政府确定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到乡,落实到地块。

  三、省级人民政府要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不减少。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在《土地管理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担心部分省、市特别像上海市这样的大城市的耕地总量平衡能否做到。上海市是我国人口最多,人口最密集的城市,其市区人均占地仅43平方米。改革开放以来,市内各项建设发展很快,土地需求量大,吃饭用地与建设用地的矛盾十分突出。但上海市政府按照中央的要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管理方式,采取盘活存量土地,实行“三个集中”的办法,即工业向园区集中,居民向集镇集中,耕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充分挖掘土地潜力。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表明,到2010年,上海市完全可以做到耕地不减少。上海市能做到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能够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