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用土地方案实施的规定。

  一、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只有国家为了公共目的需要,才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用土地的权力。国家是征用土地的唯一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单位和个人也不能收买土地。

  根据本法的规定,征用土地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必须有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方案、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等,征用耕地的,还应当有耕地补充方案。具备了申请征用土地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方可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批准后,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征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以便及时组织实施。

  二、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用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实施机关,包括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省级人民政府,但一般不是由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而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办理实施征地方案的具体工作,确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方案。

  批准征用土地的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的当地予以公告。这是本法对征用土地程序的改革,增加了征地的透明度,加强民主监督。主要解决征地工作中存在的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了,但农民并不知道为什么要征用,征用土地的具体范围和征用后的用途是否经依法批准等问题。通过公告的办法,可以使农民了解征用土地的范围,征用的目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及征地补偿的标准等,取得农民对国家征用土地的支持和谅解,并反映农民的合理意见,保护他们应得到的利益。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征用土地的目的及用途、征用土地的范围和面积、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等。公告的办法可以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决定,可以采用张贴公告的办法,也可采用广播、报纸、电视等工具予以公告。总之要通过公告的办法使被征用土地单位和农民知道自己的土地已被征用,征用后的用途及自己将得到哪些方面的补偿或安置等,取得农民对征用土地的支持,防止征用土地中发生的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包括该土地所涉及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的使用权,包括现土地的使用权人、如农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乡镇企业或其他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也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耕地、林地、草原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都应当办理土地补偿登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供的证书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核实。防止造成重复或遗漏,对土地权属有纠纷的,应先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后确定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登记是有限期的。本法未对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如征地范围大,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较多,则可长一些,如果征地范围小,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较少则可规定得短一些。总之,要使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土地补偿登记。

  征地补偿登记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的附本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总之,要有能证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

  征地补偿登记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外,还应当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清点,并依法进行登记。包括因征地而受到破坏的其他土地上的设施也应当进行登记,以便能确定恢复或补偿的办法。

  四、总之,征用土地的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是本法修改中确立的新的制度,主要是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实行办事制度公开,防止侵害农民的利益,以使征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