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移送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性与区别。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刑事处罚,是指司法机关对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人,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有共性,也有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同点主要在于实施处罚的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所遵循的原则相同,包括“罪刑法定”、“过罚相当”、“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处罚的执行机关不同。在我国,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权范畴,由行政机关执行;刑事处罚属于司法权范畴,由人民法院执行。

  2.处罚的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非罪行为;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犯罪行为。

  3.处罚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刑事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及其他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和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执行。任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刑罚。

  4.处罚的种类不同。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处罚由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构成。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事处罚包括了人身罚和财产罚,但主体是人身罚。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处罚的种类上说,行政处罚包括了人身罚、财产罚、申诫罚和行为罚,但人身罚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并且较之刑事处罚中的人身罚要轻得多。

  5.处罚惩诚的侧重点不同。行政处罚是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其惩诚的侧重点在于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只要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处罚的任务就完成了。刑事处罚是对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的刑事制裁。其惩诫的侧重点在于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对犯罪行为不仅要予以制止和纠正,而且要使犯罪分子依法得到应有的制裁。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共性,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支持,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案。

  二、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四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并且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3)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6)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7)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8)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9)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10)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11)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上述违法行为经查,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的处罚有:(1)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3)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5)责令缴纳复垦费;(6)责令退还或者交还非法占用的土地;(7)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以罚代刑。所谓以罚代刑,是指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罚款代之。即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现以罚代刑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刑事犯罪有相似之处,有的只是造成的危害程度不同,使一些业务素质较低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出现以罚代刑。二是,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本部门利益的考虑,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送,以罚款代之。

  以罚代刑危害严重,不仅给犯罪份于逃避刑事制裁提供了方便,同时使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威严大打折扣,更增添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必须对以罚代刑加以纠正和制止。根据我国法律制度,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管辖机关是不同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案件,由行政机关管辖;应受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由司法机关管辖。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