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来讲,土地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能取得,其移转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只有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订的重点内容,本法规定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也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所谓土地用途,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的自然状况和周边环境以及利用趋势,对土地进行的分类。土地的用途进行变更时,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土地权利人提出的权利和用途变更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二、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监督检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发现有关权利人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或者用途变更登记,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检举、申诉,应当搜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果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书后,应当在该决定限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是确认当事人权利和权利转移以及变更用途是否合法的必经法定程序,因此,为维护土地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他人侵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未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的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措施。但是当事人不办理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登记,其有关的土地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