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如何执行的规定。

  一、应当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对上述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搜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

  1.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已完工部分。行政处罚是行政主管机关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果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在停止施工的同时,可以及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说明情况,要求其撒销上述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这里所说的制止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以口头命令、书面通知、查封用以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方式促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继续施工,以减轻以后强制执行的难度和减少有关当事人可能将承受的损失。

  3.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上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是特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而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从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超过上述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4.强制执行。本法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第一,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待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第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和行政处罚决定从法律和事实二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违法,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并说明理由。第三,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拆除被执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四,执行。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由人民法院主持,必要时请有关单位协助,强行拆除被执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说明的是:(1)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前,或者未实施强制执行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该行政诉讼是在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强制执行完成前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强制执行。(2)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机关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漠视和对抗,由此产生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执行难、执行费用高的问题,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以加重对违法者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