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也有可能出现不履行、不正当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本条将其概括为三种,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上述该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侵犯的客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都是其不适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的行为,都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本质上说,都是危害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2.犯罪主体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了犯罪,应受刑事追究。为警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本条对其渎职犯罪作了原则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包括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权的人员。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清洁工等,不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3.渎职行为只有在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这是认定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渎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视其情况,分别量刑:1.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以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2.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因主观恶性大,应给予较重的处罚,对犯罪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些渎职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不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渎职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及其处罚。构成本罪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实施了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对不符合征用占用土地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明显低于其本身价值的出让金额,非法出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次数多、面积大,严重超越权限,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所谓特别重大损失,是指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土地资源大量流失以及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形。

  三、依法追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玩忽职守、滥有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