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释义】本条是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界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这是本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制定本条的目的是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设施提供法律保障。

  一、草原是畜牧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需要加强保护。

  1.保护草原提高畜牧业的生产效率需要在草原上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用于储备饲草、草种,为了防止疫病、改良品种需建立药浴池等,为了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防止草原火灾的发生,必须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因此这些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但也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用法律来保障草原上的基础设施,本条规定以上这些建设是由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条第一款是本法的特别条款,本条中工程建设占用草原与本法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占用草原不同在于: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不具备审批权;而本条规定占用草原直接为畜牧业生产服务和保护草原进行的工程建设是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规定审批权限是因为在草原上建设这类工程各地可以更能灵活且因地制宜的利用好有限的资源和资金,而且手续更加简便,有利于保护草原和为畜牧业生产服务,但行使审批权的重要前提是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即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服务。

  2.修建其他工程的,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款前、后两个规定是相对应的,关键在于草原的用途是否改变、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之四项内容。如未改变草原用途服从前规定,反之,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本条第二款对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所作的法律上的界定,不仅是一种技术上的分类,而是审批权力的限定,即赋予审批权力但又不得越权滥用.第(一)项一第(四)项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有的单位和个人以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为名,非法占用草原修建其他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