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释义】该条是关于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规定。

  第一款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设置了两项前置条件。一是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必须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是一个新兴行业,为了及早规范这一行业占用草原的行为,本条规定了占用草原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必须以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为法定条件,不能随意开展。因为,草原必须按其功能划分区域。一些生态脆弱地区、濒危植物保护区、用于科研的区域等不适合开展大规模旅游活动。二是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这两项前置条件是为了科学有序的保护和利用好草原,避免无序和有害的经营利用的发生。

  第二款是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限制性要求。目的是规范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和旅游者,不得妨碍牧民在草原上的正常生产,损害牧民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并认真保护草原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