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是指依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管理的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他们都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和违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现实中关于草原的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都与执法机关或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有关,因而作出此条规定是必要的。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玩忽职守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其草原法规定的职责的违法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这两种行为都是有失职守的渎职行为。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草原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一)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草原正常管理活动;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线。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为违反或者超越草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本条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