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二、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一)贪污罪及其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贪污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的客体是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目的;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行为,行为后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罪的界限;4.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违反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是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从事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管理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一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二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未还,按照司法解释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本息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不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是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