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修订草原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新形势下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牧民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草原的永续利用和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法律上保证有关权力不得滥用,是十分必要的,而最有力的保证措施之一,就是规定对滥用权力的违法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而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只有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其他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这是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范围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例如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即为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

  3.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例如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即是本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

  本条还规定,上述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在法律上不承认非法行为造成的不正常状态,使之从始至终都作为非法行为处置。

  本条又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这项规定是与上列各项规定相对应的,也是依法管理草原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不应让当事人在非法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或者使其非法行为造成的既成事实有任何合法的借口。属于非法使用草原的即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两种:

  1.刑事责任。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草地是在土地范畴的,因此违反本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国家工作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八种行政处分。

  四、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就是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对这项法律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即侵权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员,并且,侵权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等行使法定的权力,履行法定的职责。2.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且该损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3.法律规定由国家赔偿的情形下,国家予以赔偿。其中,对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的赔偿范围包括:(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国家应当予以赔偿的当事人的损失,仅限于已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具体案件中,往往表现为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批准占用、征用草原,招商引资,上建设项目,而当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纠正后,已投资从事建设的企业因非法批准占用、征用的草原被收回而受到财产损失。因此,本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行为,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非法批地而受到财产权利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作出经济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国家赔偿法》同时规定了行政追偿制度,即国家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