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时改动比较大的条款。原草原法把对违法在草原上采土的行为与违法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的行为合在一起规定了相同的处罚。这次修改草原法将对这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分开来,并同时增加了对违反规定在草原上采砂、采石行为的处罚,增强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

  二、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未经批准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没有在批准的时间、批准的区域和批准的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2.限期恢复植被。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的非法财物,包括非法采挖的土、砂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没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4.罚款。即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以上三种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三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其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的最高限额是两万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违法行为;二是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