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此次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的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1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他人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倒卖,从而进行牟利的行为。

  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以牟利为目的,即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2.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3.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倒卖、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4.行为的危害后果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面积、数量大;非法转让的所得巨大或者因非法转让使土地一尤其是耕地受到严重破坏,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犯罪视情节分两档适用具体的刑罚:(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罚金的数额,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为计算依据。(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该条规定的刑罚。

  三、行政责任。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不让违法行为在经济上得到好处。

  3.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进一步惩罚。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给予,而不能单独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活动中,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