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规定。针对目前在草原开展的旅游活动越来越多并不断出现破坏草原植被的情况,这次增加了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加大了对草原的保护力度。

  二、本条是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按照这一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可随意进行,而是要在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时还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草原的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使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

  4.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强制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对其处以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也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责任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以上三种行政法律责任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如果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即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违法所得的一倍,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两倍;如果违法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执法机关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即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二倍。

  (二)民事责任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椐据本法规定,草原所有者是指国家和依法享有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草原使用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和草原承包经营者。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以其违法行为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