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草原法修改,不仅细化了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的规定,还对此规定了行政处罚。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只有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并应尽量保护草原植被;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其他一切机动车辆都不可以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确实因为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需要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要事先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并且沿被确认后的路线行驶,不得超越被确认的路线随意行驶,以防对草原植被造成破坏。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一是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二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前一种情况限制的是除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以外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后一种情况限制的是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被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行为。如果进行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的机动车辆有非因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而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的机动车辆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植被。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恢复被其破坏的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遭到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起来。

  3.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罚款,给予其经济上的制裁。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其处以罚款;其次,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以上两种处罚时,可以同时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处罚,也可以不对其实施罚款的处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执法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即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时,罚款最低为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最高不超过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九倍。

  (二)民事责任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与违法行为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可以经双方协商自行解决,也可以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调解解决,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的,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