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有关临时占用的草原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这一条主要包含了四层意思:一是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对草原进行临时占用;二是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为最多两年;三是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不能在其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四是一旦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恢复草原的植被并及时退还被其占用的草原。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包括两种:

  (一)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拆除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拆除其修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执法机关可以强行拆除,拆除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二)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地单位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即构成违法,就应当承担本款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行为后,依据职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恢复草原植被。违法行为人在接到有关执法机关限期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将被其占用草原的植被恢复起来。同时本款还规定,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即对违法行为人在有关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执法机关可以代为恢复,恢复所花费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这是让违法行为人以承担有关费用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