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规定行政处罚,有利于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实施。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这一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统一规划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其中,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方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本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是维护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严肃性,维护法律的尊严所必需的,贯彻了依法管理草原的原则。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单位,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改正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

  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本条还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对象包括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这些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