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等规定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草原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次修改草原法明确实行草畜平衡制度。本条增加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针对有关违反本法草畜平衡制度,牲畜饲养量超过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作出规定的授权性规定,体现立法从实际出发,调动地方保护草原,纠正处罚草原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使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规定能更为符合实际并使其得以落实。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上述规定明确了我国对草原的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这一制度规定,根据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在使用草原时,应当合理利用,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还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载过牧。

  三、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的关键在于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标准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应当给予纠正或者处罚。但是,由于各地草原的自然条件的不同,不能实行全国统一的草原载畜量,法律只能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当地的草原载畜量。因此,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或者处罚措施应当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四、按照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有权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纠正措施;二是对违反本法有关草畜平衡制度的规定,牲畜饲养量超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的处罚措施。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在作出上述规定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在本条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地方立法权;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