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这一要求,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检查。其次,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者、销售者还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有三种:

  1.给予警告。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检查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要求违法者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拒绝接受检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实施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后,仍不改正,且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