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资料,也是国家有关机关实施会计监督、查处会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妥善保管,需要销毁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销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予以隐匿或者故意销毁。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对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是作为犯罪的情节、手段,按照不同的罪名予以处罚的。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三、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通报对单位和个人都适用。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