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罚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合法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受利益驱动,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会计违法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比较普遍,不仅严重侵犯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干扰和阻碍了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非常必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有利于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四、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