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对各单位的下列会计工作实施监督:(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方式和程序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其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从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三、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