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这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同时,认真、及时处理各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故意不理不问、拖延塞责。同时,收到检举的部门和负责处理的部门负有为检举人保密的义务,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以避免检举人受到打击报复,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