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及权属证书发放的规定。

  一、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通常也称为林权,主要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谓“所有权”,按照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使用权”’则是指使用者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按照本条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三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我国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二是集体所有权。按照宪法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由集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所有权。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民群众,在农业合作化过程中依照《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通过农业集体化由个体农民所有转化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培育的林木。在实践中,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还包括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主要是指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在以承包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有使用权的林地上和在承包的荒山、荒地、荒滩上种植的树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以及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个人的林地使用权,是指承包造林的林地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我国,土地不可以由个人所有,所以个人只能拥有林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有林地的所有权。

  二、关于林权的确认与林权证的发放的规定。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后,才能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如果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登记确认,不能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其权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根据本法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即通常所称的林权证。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林权证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这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土地管理局(法工委发文〔89〕14号)、对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办发文[89]6号)的答复中均已明确。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还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是在这次修改森林法的过程中增加的内容。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之所以在本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这一规定,首先,是由于这些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在我国现有的国有林业用地中,仅黑龙江、吉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就占了全国国有林用地的49.5%、国有森林蓄积量的40%, 这一块森林是目前我国最大、最主要的国有林区,不仅承担着为国家提供木材的重要任务,而且还是黑龙江、松花江等重要河流的发源地,是东北与华北的天然屏障,是生物多样性的物种基因库。其次,考虑到这一林区的国有森工企业的施业区范围跨越省界,而且在这些地区的一些森工企业之间的权属界限不清,由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有一些困难;再次,存在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的情况。1989年国务院曾决定由当时的林业部核发这一重点林区内森工企业的林权证,并且已经基本上实施完毕,这对保护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护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也为了给当时的林业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提供法律的依据,这次修改森林法增加了这一规定。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增加的这一规定,只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发证问题,不涉及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问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能根据这一新的修改作出改变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的规定。国有森林资源和国有森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应由国务院规定。

  三、关于林权的保护。本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为了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多种行政的和司法的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