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定。

  一、林业长远规划,是指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个单位在某一较长时期内的林业生产、发展战略目标、方针和措施。林业长远规划是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性文件。森林生长周期长,其培育、经营和管理的周期也相应较长,如果对林业发展没有一个总体的、长远的规划,对森林的培育和利用就可能产生混乱,造成采育失衡,甚至乱砍滥伐,并产生远期的不利的、并难以扭转的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林业长远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林业长远规划一般包括林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战略重点、战略步骤以及林业发展战略的具体措施。主要内容是:营林生产规划、森林采运生产规划、木材加工和剩余物利用规划、多种经营规划、基本建设规划、科学研究规划、职工培训和福利规划等。目前,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来稳定林业长远规划,防止“一任领导一道令”,以便按照同一规划实施,这样比较适应林业周期长的特点。

  二、森林经营方案,是以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牧场、自然保护区、工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林业经营者等为单位,在林业长远规划指导下编制的,是科学经营森林进行作业设计的指导性文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首先应当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为依据,其次,森林经营方案内容较多,很多方面涉及森林法的规定,因此,也要符合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以森林资源清查的有关数据为依据,保证森林经营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森林经营方案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内容依据不同的经营单位、经营目的及经营对象而不同。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森林经营原则和措施,林业生产建设的总体布局和近期安排,造林、森林抚育、林分改造、林木采伐、多种资源的培育利用,多种经营等项目的规划、设计等。森林经营方案一般以一个经理期为单位,每十年编制一次。如因特殊需要,也可以提前进行森林资源复查,修订森林经营方案。根据本法的规定,各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经过批准,森林经营方案即成为指导该经营单位进行作业的法定性文件。

  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个人林业经营者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森林的经营者,经营较大的面积的森林,其经营活动也同样需要有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的指导和规范。还有部分国有林及其林地,如防护林等,为一些国有农场、牧场和有关工矿企业等单位使用并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也需要科学经营作为指导。为了保证森林的合理利用,这些组织和单位的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