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引起森林资源破坏的实际情况新增加的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是引起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重要原因。原森林法对此没有规定。

  二、根据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盗伐的林木应当予以没收,滥伐的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是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如果对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不加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必然会引发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这将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也不允许随意收购木材,必须经过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到林区收购木材。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如何认定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处在“明知”的状态。“明知”是指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行为时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主观判断。这要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后果来认定。如行为人在收购木材时,明明已经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故意违法收购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实际上为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提供了销赃条件。因此,对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收购的,应当予以禁止并受到相应的处罚,防止盗伐、滥伐的林木进入流通领域,以保护森林资源。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收购林木的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给予处罚。依照该条规定,对“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名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的“林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资源现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