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及水资源定义的规定。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水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由本法第82条规定。本条第1款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的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一)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陆域范围。它包括在我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一般讲,法律的地域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水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在我国境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水法》没有被列入这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水法》不适用于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上述主体在我国境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水法》。

  (三)本法适用范围不包括有关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洪活动、水污染防治。本法第80条规定:“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因此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法。本法第81条规定:“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球上的水分布在海洋、冰川、雪山、湖泊、沼泽、河流、大气、生物体、土壤和地层中,它们相互作用并不断交换,形成一个完整的水系统。全球97.5%是咸水,而能参与全球水循环、在陆地上逐年可以得到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数量仅为全球水储量的0.2%。这部分淡水与人类的关系最密切,且具有经济利用价值。这部分陆地上可供人们使用的淡水就是通常所说的水资源,一般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们都靠降水补给。地表水主要有河流和湖泊水,由大气降水、冰川融水和地下水补给,经河川径流、水面蒸发、土壤入渗的形式排泄;地下水为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水量,由降水和地表水的下渗补给,以河川径流、潜水蒸发、地下潜流的形式排泄。地表水包括河流、冰川、湖泊、沼泽等水体;地下水是地下含水量的动态水量,用地下水的补给量来表示。《水法》规定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主要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互相联系且相互转化,不能分割管理,必须加强统一配置、管理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