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奖励规定。

  奖励是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行为给予的奖赏和鼓励,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奖励对受奖励者是一种价值肯定,对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根据本条规定,奖励的对象、范围和条件是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根据国家规定,奖励制度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奖励的标准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