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水工程的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的规定。

  建设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建设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宏观管理,确保按规划从事各类兴利除害的水事活动,本条强制性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同时分两个层次规定了建设水工程的审批程序和批准权限。第一个层次是在国家规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要由对该流域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该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对是否同意该水工程签署意见。第二个层次是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该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对是否同意建设该水工程签署意见书。

  考虑到《防洪法》第17条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已作规定,所以本条规定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又考虑到建设水工程还应符合其他地区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条同时规定,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