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水法》第37条的修订。原《水法》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对原《水法》第37条的规定,没有作实质性修订,只是对文字作了一些个别改动。

  二、水事纠纷涉及的范围宽、人员多,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往往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有的明显属于不当行为,有的则有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有的单位和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不顾全大局,随意改变水的现状,并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危害。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和出现紧急的危险和损害,在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例如,安排适当警力维持秩序,封存有关施工器械等,及时制止上述行为的实施,责令停止引发纠纷的水事活动,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三、本条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对当事人的一些行为,采取临时行政强制措施加以限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授权的部门,既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制止纠纷的扩大,使矛盾得到顺利解决。临时处置措施的适用范围,是处理水事纠纷中那些必须予以制止或加以限制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扩大适用。临时处置措施的采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违背。有关水事纠纷解决后,也要及时将临时处置措施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