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只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前述主体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核发许可证或者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等权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为他人牟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具体包括: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本次《水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就是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法中的许多条文也体现了这一点,因此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核发许可证或者签署审查意见的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就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本法第45条对水量分配方案制订的依据、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制订和审批机关作了规定,并且明确规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我国水资源匮乏,为了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是十分必要的,水量分配方案是根据流域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地方对水资源利用的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的需要等情况科学地制订出来的。因此,为了能够使水量分配方案真正贯彻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对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严格执行,否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是本次《水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法第48条规定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方能取得取水权。因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向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资源费,否则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刑事法律责任;二是行政法律责任。

  1.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例如: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为,但牟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构成滥用职权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监督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2.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