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水工程水费水价确定的原则和水费办法制定机关的规定。

  一、我国水资源短缺,同时,普遍存在用水效力低下、浪费水资源现象。其重要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人们没有把水工程供应的水看成是一种商品,没有按照价值规律,确定水的价值,而是把水工程供应的水,看成一种行政事业服务行为,把水费当成一种行政事业收费,而且实行低收费政策。这样,造成水资源短缺与浪费并存。在低标准收费制度下,水费标准只有成本的1/3左右,而且实际计收到位低,只有一半左右,导致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难以发挥。为在全社会树立水的资源意识和商品意识,促进全社会的节约用水,应当运用经济杠杆调节水资源的供需关系。这次《水法》修订后,将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中的水费标准改为水价,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供用水分别核定。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即供水价格既要考虑补偿供水单位的供水成本,也要考虑供水单位的合理收益(利润)和国家税收,还要根据供水的水质情况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水价,同时,还要根据不同用水户的承受能力确定不同的水价。

  二、对水价制定的具体办法,《水法》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这就将水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原来需国务院制定,改为由国家、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国家一级制定的水工程供水水价管理办法,主要是水价核定的原则、计收和管理的一些原则规定以及流域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具体的水价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条文中所称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因为它们还管理着部分城市自来水的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