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生产、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以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产品名录为准。

  二、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方式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2.罚款。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强制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本款规定的罚款幅度是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