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防洪和水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一、防汛抗洪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原《水法》对防洪活动专门设立了一章,主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单位和个人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防汛指挥机构的权责、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和审批;汛情紧急情况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该法已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防洪法》是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防治洪水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主要规定了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备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本次修订《水法》,就没有必要再对防洪法的内容作重复规定了,只是在本条第1款原则规定“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同时,由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与防洪工作紧密联系,无法完全分开,因此,新《水法》在一些规定上也提到了防洪问题,如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同时,新《水法》也对《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方面作了补充,如不得在水库、运河、渠道内建设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但具体的防洪活动,都应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二、水污染防治是保护水资源,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的重要环节。党和国家一直都十分重视水污染的防治。早在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同一年的1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原《水法》立法时,已经有了《水污染防治法》。因此,原《水法》对水污染防治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对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问题作了一条原则规定,即: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996年5月1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对《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决定,对《水污染防治法》作了修改,并增加补充了一些具体规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分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章,对水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本次修改《水法》时,对《水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衔接问题,也作了规定,即本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三、新《水法》在以下四个方面对《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

  1.关于水质管理的问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的依据之一。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新《水法》在第32条对水质的管理问题规定了以下新内容:一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级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样就进一步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在水质管理问题上各自的责任。

  2.关于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禁止在该区域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新《水法》对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了进一步肯定。同时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在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论是一级保护区还是其他等级保护区内,都不得设置排污口,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严格。新的《水法》实施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就应当依照新《水法》的规定执行。

  3.关于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审批未作明确规定。新《水法》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4.关于水质状况的监测。《水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的职责,即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国务院水利部门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新《水法》对水质状况的监测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保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