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4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是管理水资源、防治洪涝灾害的基础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本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水工程的安全和平稳运行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保证。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将使水工程的功能降低或者丧失,不仅会带来经济损失,如果使堤坝、护岸等具有防洪抗汛功能的水工程造成损毁,还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二、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即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一)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本条而言,主要是适用有关决水罪和过失决水罪的规定:

  1.决水罪,是指故意利用水的破坏作用,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客观方面实施了决水行为。“决水”是指使受到控制的水的自然力解放出来,造成水的泛滥的行为,决水的方法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解放的水可以是河流中的水,也可以是贮存的水。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客观方面要求引起了水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造成水患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构成过失决水罪。 (2)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行政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实施了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种,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行使。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2.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在停止其违法行为后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行为人在接到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3.罚款。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本条的规定,强制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单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

  4.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公安机关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八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4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再因同一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行政处罚,反之亦然。这体现了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

  (三)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失;

  2.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3.符合有关法律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