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有以下五种情况:

  1.侵占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2.盗窃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3.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构成犯罪的。

  4.贪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

  5.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一)《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构成此侵占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占为己有;2.本罪主体是与生产、运输、屯放、储备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有关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构成此盗窃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窃取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此抢夺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2.本罪主体为普通主体,即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抢夺行为会发生侵害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构成此贪污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所用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目的;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贪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行为,行为后果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罪的界限;4.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犯罪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如会计人员,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发放人员、指使贪污的有关人员等。

  (五)《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挪作其他用途;这里的挪用指改变专用款物的用途,不包括挪作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特定专用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

  (六)《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此挪用公款罪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归个人使用,且符合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三种情形之一;2.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犯罪主体是依照法律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挪用,但不具有将公款占为己有或其他第三人所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