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发生水事纠纷时不依法办事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对水事纠纷及时进行合理处理,可以合理使用和配置水资源,有利于避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调处水事纠纷作为一件大事,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力求使绝大多数的水事纠纷得到正确的调解。这次修订《水法》对地区间的水事纠纷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明确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在无法协商处理的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具有绝对的效力,纠纷双方均应服从。同时,本法对水量分配和水量调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条进一步肯定了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时,严格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严格服从水量统一调度;依法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重要性,也明确了不执行上述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四项:

  一是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二是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三是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四是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只要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