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海洋功能区划分级审批的规定。

  一、海洋功能区划的政府审批规定是一个重要的规范内容。我国对各类区划,如农业区划、渔业区划、行政区划、经济区划、自然保护区划、地理区划等,在其审批问题上,除少数经各级政府审批外,大都没有履行批准手续。所以,区划的贯彻执行情况普遍较差,很难达到预期目的。海洋功能区划之所以需要政府审批的理由有两点:第一,海洋功能区划是立足于海域自然属性决定的客观功能的基础上,而不是立足于社会需要的基础上。海域客观自然体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一般具有较长时期的稳定性,只要没有海域自然条件的新发现,其功能是不可能改变的。若是按照社会发展需求划定的功能,情形则完全不同。因为社会需要是随经济与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致使对海洋的要求不可能具有稳定性。所以,海洋功能区划的功能单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第二,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不像其他区划涉及部门较少,仅以编制部门为主就可以实施了。海洋功能区划不仅涉及行业部门多,如国家环境部门、渔业部门、石油和天然气部门、交通部门、旅游部门、矿产部门、军事部门、科研及教育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等,约有20多个,还包括他们的沿海地方的系统。而且与其他区划不同,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与管理部门-国家海洋局,却不是用海洋单位,本身没有海洋开发利用产业。这种状况,一方面有利于海洋功能区划的公正编制,贯彻了用海者和管海者分开的管理体制要求,另一方面也给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带来某些困难。基于以上两个原因,为了保证海洋功能区划的执行,为使海洋功能区划在适用范围内发挥普遍作用,规定其政府审批程序,确立其政府批准制度,使海洋功能区划在实施中具有一定拘束力是非常重要的。

  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程序需要作些说明的有二点:

  1、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之下的海洋功能区划,应为三个级别或层次:一是省级政府海洋功能区划。其区划的地理范围是毗邻的领海(即从领海基线向外海12海里)和内水(即从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二是沿海地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其区划的地理范围是该市毗邻的内水和领海区域,或者按每次海洋功能区划的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区划方案或技术规程执行。三是县及县级市的海洋功能区划,其地理范围,如果毗邻海域的海岸线较长、海域比较宽阔或者属于海岛县,原则上可按地级市亦含盖内水和领海,如果属大陆沿海县,其岸线较短、海域面积较小,没有足够的海域展开区划工作,亦可由上一级政府统一组织,不必再由县级政府单独去做。直辖市的区划范围:我国沿海共有两个直辖市,即天津和上海,由于其邻接海岸线和海域都比较小,根据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原则,在以往的小比例尺和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中,是采取统一组织编制,不再分级的办法。从实践结果看还是可行的,有效的。

  2、设定市、县海洋功能区划均由省级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由国务院审批的制度,并非仅是其重要性的一种表现,也是进一步协调不同区域和不同级别海洋功能区划之间的衔接和海区开发利用的布局是否合理的客观需要。全球海洋因其海底地貌的统一性和海水的连通性,从而造成海洋是一个完整、统一的自然综合体,虽然人类能够据其地理位置和某些自然特征,划出一些区域界限,但并非是绝对的,也不是不可改变的。对于各边缘海区也同样如此。海洋的运转性质也必然反映在功能区的范围界限上。沿海毗邻的县、市、省之间按行政管理划出的分界限,和由海区自然属性划出功能界限,一般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多数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甚至是背离的,比如相邻的县、一侧的海域划定为港口功能区,而另一侧的县却划为养殖区,他们双方都可能有比较充分的理由支持这种划法。不过,在整体上考虑,却是不科学的。因为养殖区除地貌、沉积条件外,还需要很好的水质条件,按《海水水质标准》规定,养殖区应为一类海水,以保证养殖对象的食用需要。可是另一侧却规定为港口开发区,一旦港口建成运营后,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油污染或其他污物的污染,使周围的区域受到危害,邻接的养殖区就要受威胁。这种相互矛盾可通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过程中通气协调加以解决。另外,局部海区还有开发生产布局的问题,需要在审批中予以关注。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相对于全国而言都是局部,他们所编的区划都是全国的一部分。在海洋开发生产力布局上既有局部的主导方向,也有不同范围的整体主导方向,但必须遵从一条原则,即彼此相协调的原则。在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中,规定提高审批级别也有利于这一目的实现。

  三、海洋功能区划呈报的审批材料应包括:

  1、呈报审批的政府报告。该报告要说明本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情况: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的执行结果和需上级解决的遗留问题等。

  2、海洋功能区划报告。它是主体材料,其内容是:区划海域自然资源、经济与社会发展概况;功能区划的原则、方法、依据和功能区的指标体系;划分功能区的指标体系,主导功能与功能顺序如何确定;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和管理等。

  3、海洋功能区划图。功能区划图是区划要素直观科学表述,是报件的基本组成材料。海洋功能区划图报件,要对《技术导则》中编图技术规定中不包含的内容,做出必要的说明。

  4、海洋功能区登记表。登记表是对区划中的全部功能区的面积、类别、划区依据和功能指标等具体内容的登记。它是审批中了解功能单元具体情况的不可缺少的材料。

  5、专家评审结论。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海洋功能区划图和海洋功能区划报告编制完成后,要召开专家会议进行评审,会后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后,将评审结论随同送审材料一起上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