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申请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申请人。本法规定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是“单位和个人”,即申请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海域使用申请人不仅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和个人,还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海域使用申请人所申请的用海活动是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持续使用特定海域的时间在3个月以下,或者非排他性的海域使用者,不必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包括航行、捕捞等。但是,根据本法第52条,虽然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但是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海域使用者也需要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包括3个月以下的挖砂、海上大型施工活动、定置网等。

  二、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机关。

  根据本法和《宪法》的规定,海域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性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同时,海域的整体性、流动性和使用多宜性的特点,要求国家对海域权属实行统一管理。这是本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权属的统一管理,旨在调整不同行业用海关系,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的整体效应。行业用海管理主要是调整行业内部关系,体现特定资源利用的效应。因此,海域使用权属的统一管理与行业生产管理应是相辅相成的,不能相互否认和排斥。本着海域使用权统一管理的原则,海域使用申请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受理海域使用申请。

  三、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海域使用申请者名称、法人代表、联系人、用海项目名称、申请用海起止时间、申请使用海域面积、位置及顶点坐标、界址图、申请海域用途及作业方式、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海域使用论证是通过对申请使用海域区位条件、资源状况、区域生产力布局、用海历史沿革、海域功能、海域整体效益及灾害防治、国防安全等方面的调查、分析、比较和论证,提出该项用海是否可行,为海域使用审批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影响生态环境和其他开发活动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者应当委托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承担单位应当先按照有关要求拟定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编写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对于海洋资源、生态环境以及相关产业影响较小的用海项目,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简化手续,填报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用海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注册资金证明等,对于沿海村民或者渔民个人从事海水养殖,可以相应简化手续,只需提供身份证件和当地乡镇政府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其他书面材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例如《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要求海域使用申请者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经批准的海域环境影响报告;防止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措施;使用期满后恢复海洋功能的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