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释义】本条是对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程序的规定。

  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作阶段的修订,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更符合海洋开发、利用和管理的需要,所以海洋功能区划的管理必须采取动态原则。本条具体规定了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的各项制度。

  一、海洋功能区划进行阶段性修改的必要性。

  1、海洋在全球各自然地理单元中,是相对最为活跃的。人对自然的认识,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阶段性的认识。人类对自然事物的认识是永远不可穷尽的,特别是对永不停息的海洋更是这样。在地表海洋是最为活跃的自然领域,海洋以其巨大的力量对海岸和海底的地貌进行着侵蚀、搬运和沉积建造,陆地注入海洋的江河、污水也改变着海水水质,引起海洋生命系统结构、数量和地理分布的变化,这些因素造成了以下结果:近海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是变动的,这种动态定会引起各个海域和岸段的功能的改变,其中有的区域会发生功能排列顺序的重新排列,主要功能会下降为次要功能,反之亦然;有的是区域原不拥有的功能,可能会新生出来,这类同一区域内功能的演变是海洋自然条件变迁的产物。比如某个宜于建港的岸段,由于附近沉积物随河流搬运,会将此段水域淤塞变浅了,而无法作港口使用,那么这段海岸原有建港功能就消失了,被其他新的功能所代替,像目前海南省文昌县清澜港岸段,现划为港口区,该湾内水面平静,虽深度不大,但建设中小型港还是比较好的。但由于近十几年来,湾之外侧的邦塘一带的浅海珊瑚礁被大量破坏,使海岸失去保护的屏障,受到强烈冲刷侵蚀,使海岸后退了200多米,侵蚀的沉积物被携带至清澜港口门沉积下来,使航道变浅变窄,通航条件变差,如果这种情况得不到制止,将来就可能造成航道淤塞,海湾变成泻湖,此处的港口区的功能也就不复存在,会被新的功能所否定。这就是海洋功能区划动态性的基础原因。

  2、目前的海洋功能区划,囿于我国整体海域的调查研究的水平,还不能进行更大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仅仅完成沿岸地区1∶5-10万比例尺,外海1∶100万至1∶250万比例尺图件的编制。这样小比例尺的区划,对海洋管理部门的工作和海洋开发利用的实际活动,仍难以完全满足需要,特别是海岸带、河口、海湾及浅水区。这些地区不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是海洋事业发展的重点地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建设进程,以上区域的开发利用内容,密度和深度会大幅度增加,如功能区块较大,一般能够在图上表示出来,而功能区块面积较小,在区划图上就不易显示,最多也只能通过符号加以表达,无法圈出准确的地理边界,这就给使用带来困难,更何况有的功能区根本就划不到图上去。此种情况说明目前的海洋功能区划,还难以达到满足海洋开发纵深发展的需要。只能满足宏观控制与指导,但有了这项成果本身就是一重大的前进。问题是还要继续做好深化与完善充实工作。今后,要在此次区划的基础上,继续做好分区、分段的大比例尺的功能区划工作,以适应海洋开发的客观需要,从而使海洋功能区划的价值和意义得到充分的发挥。基于以上原因,决定了海洋功能区划工作是一项动态性的工作,它随着认识和实践的需要而不断深化发展。由此也决定了功能区划的管理应是动态管理,要密切注意各区划单元的新认识,新调查研究成果,以及新的社会条件变化。绝对不能忽视情况的变化,而对最佳功能的转移置之不顾,坚持原有已存在的功能定性,以主观否定客观,歪曲区域主导功能。但是事物总是具有两重性,虽然功能认识是处在发展变化中,但就管理和开发利用事业,总是还需要其阶段的稳定性。有鉴于此,海洋功能区划的主管部门,应不断搜集新的资料,定期组织修改。

  二、本条的第1款是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程序。根据我国小比例尺海洋功能区划实践。海洋功能区划修改可在两种情况下发生:首先是例行的定期修改,待将来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制度来规定。不过,按照海岸区域自然演化规律,在酝酿中,多数专家建议海洋功能区划定期修改的时间应以5年左右为宜。这种修改应是全国统一的,不是个别的、局部海域的;其次是非定期的、非整体性的局部海域功能的修改。导致这类修改的原因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自然过程改变了局部海域的资源与环境条件。使得该海域原有的主导功能价值不复存在,如果不及时修改主导功能方向,就会明显的不利于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比如海岸与近海的养殖功能区,若污染源突然加大或水质污染积累效应使之下降为二类水质,短期又难以恢复为养殖水域时。在此种情况下,该污染海域在一个时期就不可能再具备养殖功能,若不予以修改,就会造成海域的闲置和浪费,做局部功能修改就成为必须的工作。再如海岸的急剧侵蚀,带来某些海岸段某些海洋功能发生变化等;二是社会需要的变更。个别海域的功能区,原产业可能是社会某领域特别需要的,但在后来的经济、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对该海洋功能区需要改便使用方向、如将海洋浅海养殖区改为海上工程建筑区、港口区改为资源恢复保护区或环境治理保护区等。这种改变,不论其内容,必须遵守下面的原则:即所要新确定的功能使用方面必须是原功能区功能排序中包含的功能内容,只是不处在功能排序中的第一位,如果确定改变的使用方向不包含在功能排序中,也即是该海域完全没有这种功能价值,这种改变是应禁止的。不管是基于自然的还是社会的原因,都会形成海洋功能区划局部的修改原因。一旦客观需要修改功能区划时,其修改工作就进入规定的程序。

  三、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因原因不同,其修改的程序也不相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例行的、定期的、全面的修改程序,基本上与编制方法一样,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就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应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交通部、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沿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及其之下的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亦按此程序办理。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其修改的依据仍是有关信息资料,只有全面掌握变化的新情况、新信息,才有可能达到修改的目的。各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方案提出后,均应报原区划的批准机关批准。只有经批准后,海洋功能区修改的内容才能生效;在批准之前,不能按修改的方案实施。对于个别海洋功能区的主导功能修改,其程序和做法则按本条第2款执行,凡经国务院批准的涉及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用海项目,在所选定的海域与功能区划所确定功能方向不一致时,可以修改该海域的功能,以满足以上四类工程开发项目的用海需要。这款规定要说明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是“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它只是扼要表述,不能偏颇地认为是无条件的功能改变。这是所指的改变是主导功能,或第一位的优势功能,而并非全部功能。因为任何功能区,都不可能只有一个主导功能,必定都有一个功能价值序列,除第一位的主导功能外,还有第二位、第三位的功能。不过区划是按主导功能划分的。所以改变主导功能,亦可从非主导功能的序列中选择要使用的方向。如果出现,在功能区的功能序列中,确实找不到国务院批准之项目的功能时,就需要对批准项目的选择海域,从生产布局、区域生产结构配置的合理性和技术经济等角度,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如果影响不大,即使有些影响也应同意项目的用海;如果影响很大,且持续时间很长,也应适当考虑对策,或就近另选适用海域,或采取必要措施将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其二,为了避免“其一”这种情况的产生,仍应贯彻1993年《中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告》有关管理措施中提出的“海洋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审批必须依据海洋功能确定的海域使用方向”,要求先行列入计划的海洋开发利用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其论证和决策中,都要有海域的海洋功能论证,并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依据之一。没有海洋功能论证材料的海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应审批。若按此方法办理,即可避免一些不必要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