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取得制度及取得方式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的规定,多数情况下海域使用权取得的程序如下:第一,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法第16条的要求提供全部申请材料;第二,按照本法的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海域使用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海域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符合本法第22条对申请人身份和用途的规定以及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的,予以批准,批准后由该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至此,海域使用申请人方取得海域使用权。

  二、对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国务院进行审批的用海项目有: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除此以外,其他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批。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通过海域使用申请人的申请,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取得。

  四、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方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申请人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定的审批权限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属于违法取得,其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无效,因取得海域使用权而产生的其他利益法律也都不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