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有关规定。

  一、根据本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合法取得的海域享有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海域使用权带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为对抗第三人、更充分地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对物权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通常有两种:登记公示和公告公示。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通常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动产则基本上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鉴于海域使用权既类似于土地使用权、又不完全与土地使用权相同的特点,本法规定,海域使用权除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证书外,还“应当向社会公告。”

  二、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各有关方面一致认为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国家对海域实施管理的具体体现。印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费用应当包含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用中,而不是向海域使用权人收取。要求本法明确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时不得收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工本费。因此,本法明文规定,负责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只允许依照本法规定,即按照本法第33条第2款中“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除此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以便从源头上杜绝某些执法者借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现象的产生。

  三、按照本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国家授予海域使用权人拥有海域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关系到国家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切身利益,其发放的程序、条件及其管理过程都可能对国家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严格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管理、充分保护国家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具体规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