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释义】本条是对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条件和在此情况下对海域使用权人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时进行。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安全的需要这两种情况下,海域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对于公共利益,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公共利益应当界定在多大的范围内,更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加上公共利益随着实践的发展,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因此,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界定出一个清晰的范围。通常情况下,可以这样来理解。例如,如果因海域使用权人的使用,对该海域产生严重污染,造成海域水质和生态环境恶化,影响该海域生态系统安全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影响了公共利益,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就可以不必等到海域使用权到期,而依法提前收回该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对于国家安全,大家有着比较清晰的认识,通常包括为抵御分裂活动、外国入侵等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受到侵害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也可以不等到海域使用权到期,而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本款规定的依据是,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无偿的,而是海域使用权人在支付了国家一定的海域使用费用,即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后才取得的。因此,海域使用权实质上是用益物权性质的一种财产权利。如果国家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就可以因继续使用该海域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现在,国家提前收回了海域使用权,就等于剥夺了海域使用权人获得预期利益的权利,如果不支付给海域使用权人一定的补偿,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海域使用权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国家虽然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以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