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28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的过程中,不按照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海域用途进行用海活动的行为。海域使用权人不按照规定的海域用途使用海域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对于在用海活动中,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用海活动,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按照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海域用途进行用海活动。对于海域使用权人因为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而获得收益的,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具体的罚款幅度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对于海洋行政主管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而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本法的重点之一是确立了海洋功能区划制度,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将会给海域的使用管理和权属管理造成困难,干扰正常的用海秩序。可以说,没有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的使用管理和权属管理也无从谈起。因此,本条对海域使用权人不按照海域用途使用海域又拒不改正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即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先决条件,收回海域使用权也就意味着违法行为人不能够继续使用该海域进行排他性的用海活动,例如养殖、旅游等。海域使用权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并同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