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等法律分别对行使海洋监督管理的部门做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本法的规定,以下各部门都可以行使一定的海洋监督管理权:一是环保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二是海洋部门。根据本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三是海事部门。根据本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四是渔业部门。根据本法、渔业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海洋渔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五是军队环保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早在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就有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了实行海上统一执法的建议。当时,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鉴于我国海洋管理体制的现状和海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决定分步实现海上统一执法,即先实行联合执法,逐步过渡到统一执法。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可以说,这一规定就为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按照本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包括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做到以下两点:一是要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也就是说,上述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互相合作,互相支持,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执法,对海上违法行为共同予以打击,而不能互相拆台,互不相让,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二是上述部门在进行海上执法时,应当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要从维护国家利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损害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的制止,决不能坐视不管,否则就是失职。如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