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因此,原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如不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而未拆除的,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由哪一级哪一地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措施,则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海域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做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拆除。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拆除其违法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2、罚款。如果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则要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的一定惩罚,以补偿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加强惩戒作用。本条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拒不拆除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其违法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这是一种行政代执行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有顺序的,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首先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如果拆除了其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就不能给予罚款的处罚。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才应给予罚款和行政代执行的处罚。也就是说实施罚款和行政代执行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其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