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占用海域,违法填海、围海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填海、围海活动的。本条所称未经批准,是指: (1)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申请材料即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2)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程中,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 (3)当事人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未获批准,仍然擅自使用海域的行为。本条所称骗取批准,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得海域使用权,在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提供虚假材料,如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以获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即停止在非法占用海域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拆除在该海域的违法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对海域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海域被非法占用前的状态。对于在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在该海域内取得违法所得的当事人,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上述处罚行为的同时,还应当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行为人占用该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这里对罚款的幅度作了明确的界定,其基数为非法占用的海域在占用期间内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在这个基数的5倍以上15倍以下范围内确定。进行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将未被占用的海域所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被占用期间以外的该海域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计算在内。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除了也要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上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外,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进行填海、围海的行为规定较重的处罚,是因为填海、围海活动会对海域的自然形状、环境、功能等属性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对填海、围海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进行填海、围海活动前必须进行开发规划和科学论证。根据本法规定,一些面积较大的填海、围海项目要经国务院审批后才可进行。非法的填海、围海活动由于未经过有效的审查,无法保证填海、围海的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本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甚至会改变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破坏近岸海洋的生态环境,造成海洋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本条对非法进行填海、围海活动规定的罚款额较高。具体的罚款幅度和数额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进行填海、围海活动对海域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