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的规定。

  一、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诸多部门,按现行的管理体制,国务院交通、渔业、海洋等部门承担了海洋管理方面的绝大部分职责。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渔业、海关、海洋等部门都建立了部门直属的海上执法队伍,分别承担着海上交通安全监督(港务监督)、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海上救助打捞、渔政渔港监督、海上缉私和维护海洋权益、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考察等方面的任务。同时,国家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如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对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海上监督管理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目前这种管理体制下,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执法,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分别依照相应的法律,由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本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行使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因此,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应当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由哪个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则要依法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来确定。

  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做出明确规定的以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四、本法第46条和第48条已明确规定,可以做出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颁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