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总体规划审批主体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的港口分为三类,即国家级的主要港口、省级的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

  国家级主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省级重要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而其审批主体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报送审批前还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