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配套设施建设的规定。

  港口配套设施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港口设施,主要包括在港口外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这些设施对于港口正常发挥功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尽管这些设施实际上是超出港口范围的,本法仍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以保证港口功能的正常发挥。这些与港口相配套的设施虽然不是港口设施,却是社会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建设也是十分恰当的。